抵债商品不能作为工资发放
作者/来源: 点击率:3304 发布时间:2007-01-31
【案例】
申诉人张梧友系某市汽车贸易公司聘用的销售员,1996年12月,张梧友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规定:张梧友的月工资为420元人民币,奖金按销售业绩提成;每月工资的支付日期为30日前,合同期限为3年。
东风火柴厂是一家街办集体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生产蜡梗火柴。1994年4月东风火柴厂开始组装生产“友谊”牌取暖器
1995年东风火柴厂曾向市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东风”牌汽车两台,购车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人民币10万元未付。因东风火柴厂无资金偿还汽车贸易公司的货款,1997年元月23日,市汽车贸易公司与东风火柴厂商定:东风火柴厂以其生产组装的“友谊”牌取暖器抵偿债务,每台取暖器折价250元,1月28日前,由汽车贸易公司将400台抵债商品“友谊”牌取暖器运回公司。因“友谊”牌取暖器在市场上难以销售,1997年2月5日,市汽车贸易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将抵债商品“友谊”牌取暖器以每台100元的价格的发售给公司职工,货款从公司职工的工资中扣除,每个职工每月扣除人民币200元。申诉人张梧友因新进公司,销售业务刚刚开始,除公司所发的合同工资420元人民币外,并无业务提成奖金,张梧友的妻子长期无工作,在省吃俭用的情况下,全家每月420元人民币收入勉强维持生计,每月扣除200元人民币后,生活十分困难。此外,家里存放8台取暖器实无必要。于是张梧友以经济困难为由要公司财务部全额发放420元人民币工资。财务部以无权决定为由,让张梧友找公司董事长。2月20日,张梧友找到公司董事长,答复是:“以取暖器抵发工资是经董事长会研究决定,公司作出抵发工资的目的是盘活公司资金,减少公司的损失,同时也让利职工。”公司董事长坚持以低债商品低发工资。2月3日,公司财务部扣发张梧友工资200元人民币,让张梧友领走“友谊”牌取暖器两台。
3月2日,张梧友在公司内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市汽车贸易公司按照合同之规定发放工资。
【评析】
本案例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工资保障方面的法律规定。工资保障是指保障劳动者按时得到其应得的全部工资并且保障其能自由支配和使用全部工资的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消耗了大量的体力与脑力,劳动过程结束之后,劳动者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和钱物来补偿已失去的劳动力,以便投入下次劳动,如果劳动者得不到补偿,劳动力资源必会枯竭。劳动力得到补偿的两个因素是时间与生活资料,而生活资料消费的实现只能依靠工资,因此,工资的第一个重要作用的表现便是补偿已耗费的劳动力;劳动者在业余时间除了休息以外,往往会进行重新学习,以提高技能,提高工作效率,而重新学习的实现往往依赖于工资的发放,这便决定了工资的第二个重要作用便是生产职能的作用。此外,工资还具备了激励机制及调节职能的作用,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公约均对工资保障作了一系列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1994年12月6日,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工资是对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回报,同时也是劳动者维持生存的基础,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商品经济时代,货币是流通和支付的最主要手段,只有用法定的货币来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才能确保工资的上述四个职能的实现。
本案例中,东风火柴厂生产的“友谊”牌取暖器属典型的实物,并非法定货币,职工将取暖器领回家以后,很难换回所急需的柴米油盐。假使职工确需用取暖器自用一台两台便已足够,完全用不上七八台,再说东风火柴厂并无生产经营取暖器的主体资格,组装出来的取暖器的质量势必存在许多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市汽车贸易公司尽管是降价销售,但以实物代替工资发放完全违背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方面的规定,不利于工资基本职能的实现,是完全错误的。
本案发生以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最后,申诉人张梧友与市汽车贸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及时给梧友支付了工资,取消了以取暖器代替工资支付的规定,对拖欠的职工工资也全部予以支付。申诉人张梧友也表示除努力工作外,积极推销公司的抵债商品“友谊”牌取暖器,为公司摆脱困境尽力,至此,以实物代工资的纠纷得以全面解决。